在香港,誰先得商標權?「先使用」還是「先申請」?

已更新:4月14日
在全球知識產權領域,商標權歸屬一直是企業家關心的熱點。想像一下:你的品牌已使用多年,卻未註冊;突然,有人搶先在當地商標局登記相似標記。你該如何奪回權利、阻止對方濫用?答案取決於各國的先使用原則 (First-to-Use) 或先申請原則 (First-to-File)。本文將專業剖析兩大原則、關鍵判例與香港特殊模式,助你避坑護品牌。
1. 兩大原則簡介:全球商標體系的分水嶺
先使用原則:權利源於商業實際使用,而非註冊。早期普通法系國家 (如美國) 多採此制,使用越早、證據越鐵,權利越穩。
先申請原則:誰先向商標局提交申請,即獲優先權。大陸法系與多數現代國家 (如中國) 以此為主,便於行政審查。
歷史上,先使用最早出現於普通法辖区;後因審查「先申請」更便捷,先申請漸成主流。中國明文採先申請,美國與加拿大堅守先使用。
2. 美國典範:使用即權利,註冊僅為證明
美國商標法 (15 U.S.C. §1127) 定義:商標為「製造商或商人採用並使用,以區分其貨品與他人者之詞、名、符號或組合」。權利來自採用 (adoption) + 使用 (use),非註冊。
關鍵判例佐證:
Armstrong Co. v. Nu-Enamel Corp. (1938):普通法權利依採用與使用而生。
United States v. Steffens (1879):註冊僅強化既有權利。
Blue Bell, Inc. v. Farah Mfg. Co. (1975):註冊權隨使用而來。
Kohler Mfg. v. Beeshore (1893):須有意採用為商標,僅發明或討論無優先權(引Gilson及Rolley案)。
美國強調採用意圖與商業使用,證明門檻高,但保護強大。
3. 中國模式:先申請為王,使用為輔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》第31條明定:相同/相似商標、同類貨品/服務,先申請者優先;同日申請,則先使用者優先。他人申請駁回。
此制高效,但易遭「搶注」 (trademark squatting)。企業須及早申請,否則後悔莫及。
4. 香港的混合體系:普通法底色+註冊優先
香港沿襲普通法,承認未註冊商標之普通法權利 (如passing off),但《商標條例》 (Cap. 559) 第103條僅保護註冊標記。註冊無需商業使用要求,故與美國不同。
特殊機制:
第13條誠實同時使用 (Honest Concurrent Use):若證明先使用誠實,註冊局可允許後申請註冊,即使有在先註冊 (附條件/限制)。
第19條例外:使用未註冊標記,若持續早於對方註冊/首次使用日期,不構成侵權。
香港實為混合制:註冊優先,但先使用可挑戰。然舉證難、成本高、權利或有限制。建議:無論何制,早註冊最佳!
5. 實務建議:跨國品牌如何布局?
查冊先行:評估風險。
多國同步申請:避「先申請」坑。
累積使用證據:備戰「先使用」爭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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